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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权诉讼在哪些情况下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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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权诉讼在哪些情况下成立

2016-02-09 天同律师事务所知识主管 陈枝辉次阅览

1.代物清偿次债务的约定未履行,不影响代位权行使

——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存在以代物清偿方式清偿债务的约定,若次债务人未实际履行,债权人仍有权行使代位权。

标签:代位权—代位权成立—出资责任—代物清偿

案情简介:1998年,成都开发公司与实业公司签订《债权债务清算协议书》,约定实业公司将其享有的商贸中心项目用地土地使用权以评估价3400万余元抵偿其所欠成都开发公司的同等债务,但该抵偿协议未实际履行。2002年和2006年的生效法律文书分别认定:四川开发公司拖欠国土局土地征用费2100万余元;成都开发公司设立四川开发公司时出资不实,应在注册资金不实的2100万余元范围内对国土局承担责任。2006年11月,国土局提起代位权诉讼,诉请实业公司履行成都开发公司对国土局所负2100万余元债务。

法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四川开发公司与成都开发公司均系国土局债务人,国土局对四川开发公司和成都开发公司债权均属合法且已确定。依成都开发公司与实业公司所签《债权债务清算协议书》,双方协议以土地作价清偿构成了代物清偿法律关系。依民法基本原理,代物清偿作为清偿债务方法之一,系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之清偿,以债权人等受领权人现实受领给付为生效条件,在新债务未履行前,原债务并不消灭,当新债务履行后,原债务同时消灭。本案中,成都开发公司与科技公司虽约定代物清偿,但因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故双方原有金钱债务并未消灭,实业公司仍对成都开发公司负有3400万余元金钱债务。据此,实业公司是成都开发公司的债务人,进而系国土局的次债务人。依《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因成都开发公司既未向国土局承担注册资金不实的赔偿责任,又未以诉讼或仲裁方式向开发公司主张已到期债权,致使国土局债权未能实现,已构成《合同法》第73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故国土局有权代位行使成都开发公司基于《债权债务清算协议书》而对实业公司享有的合法金钱债权,但该代位权行使范围应以其对成都开发公司的债权即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为限。故判决实业公司向国土局支付2100万余元,上述给付义务履行后,国土局与成都开发公司、国土局与四川开发公司、成都开发公司与实业公司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实务要点: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存在以代物清偿方式清偿债务的约定,因代物清偿协议系实践性合同,若次债务人未实际履行,则次债务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原金钱债务并未消灭,债权人仍有权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210号“某国土局诉某开发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见《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武侯分局与招商(蛇口)成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成都港招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海南民丰科技实业开发总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审判长王闯,审判员李京平,代理审判员王富博),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2:298);另见《申请再审人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武侯分局与被申请人招商(蛇口)成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成都港招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海南民丰科技实业开发总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载《商事审判指导·商事裁判文书选登》(201201/29:224)。

2.代位权人有权诉请确认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合同无效

——在债务人无法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债权人可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债务人与次债务人所签合同效力,以行使代位权。

标签:代位权—代位权成立—合同效力

案情简介:1992年,广发行与某公司联合开发横琴岛。1994年,广发行与集团公司签订《合作权转让协议》,将不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开发权以3300万元转让给集团公司,为此,集团公司嗣后支付广发行1500万元。2003年7月,集团公司最后一次年检后,企业目前状态是已被吊销营业执照。2004年,法院确认中行对集团公司享有债权2700万余元。2007年,中行起诉要求确认广发行与集团公司所签《合作权转让协议》无效,判令广发行返还购地款1500万元及利息。

法院认为:本案中,《合作权转让协议》效力认定问题,不仅关涉集团公司与广发行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确认,且在集团公司无法主张该权利情况下,其与作为集团公司合法债权人的中行亦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直接影响中行所主张的代位权诉讼中的次债务是否真实存在,故中行作为本案原告提起代位权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合作权转让协议》无效,并判令广发行返还集团公司支付的购地款1500万元本息等,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立案受理条件及《合同法》第73条关于代位权诉讼的规定。

实务要点:因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合同的效力,直接影响债权人所主张的代位权诉讼中的次债务是否真实存在,故在债务人无法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债权人可诉请要求确认债务人与次债务人所签合同效力,以行使代位权。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7号“某银行诉某集团公司等代位权纠纷案”,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与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第三人珠海经济特区安然实业(集团)公司代位权纠纷案》(审判长王宪森,代理审判员殷媛、曾宏伟),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1:432);另见《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均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次债务人对债权人主张诉讼时效抗辩权的,不予支持——申请再审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与被申请人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原审第三人珠海经济特区安然实业(集团)公司代位权纠纷再审案》(殷媛,最高院民二庭),载《商事审判指导·商事审判案例分析》(201201/29:154);另见《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条件及其对诉讼时效的影响》,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合同与借贷担保卷(6)》(2012:99)。

3.代位权诉讼开始后债务人无权再处分次债务人债权

——代位权诉讼程序开始后,债务人即丧失了主动处分次债权的权利,次债务人如果履行义务,只能向代位权人履行。

标签:代位权—代位权成立—借款合同—次债权处分

案情简介:工艺品公司在银行申请向国外设备卖方开立信用证,银行为此垫付2000万余元,因工艺品公司一直未予偿还,银行提起代位权诉讼一审判决后,涤纶厂以其设备资产向工艺品公司抵债。

法院认为:债务人工艺品公司既未积极向债权人履行到期债务,又未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主张其对次债务人的到期债权,而在其债权到期后,通过签订延期还款协议,将还款时间延长8年之久,明显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属于《合同法》第73条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行为,该延期还款协议应认定无效。债务人与次债务人间具体债务数额是否确定,并不影响债权人对代位权行使,因在诉讼中,次债务人完全有权向债权人行使抗辩,工艺品公司虽在二审中承认违约,但因其在代位权诉讼中处于第三人地位,其是否违约,应由法院认定。从本案事实看,工艺品公司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并不构成违约。一审判决后,涤纶厂与工艺品公司所签以资产抵债协议无效,不能产生本案终结的法律后果,因进入代位权诉讼程序后,债务人即丧失了主动处分次债务人债权权利,代位权行使后果直接归属于债权人,次债务人如履行义务,只能向代位权人履行,不能向债务人履行,工艺品公司在诉讼中主动清结债权债务,存在逃避诉讼,规避法律故意,判决涤纶厂给付银行垫付款项。

实务要点:代位权诉讼程序开始后,债务人即丧失了主动处分次债务人债权的权利,代位权行使的后果直接归属于债权人,次债务人如履行义务,只能向代位权人履行。

案例索引:江苏高院2002年2月5日判决“某银行诉某涤纶厂等代位权案”,见《农业银行汇金支行诉张家港涤纶厂代位权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04:370);另见《农业银行哈尔滨汇金支行诉张家港市涤纶长丝厂代位权纠纷案》(汤小夫、唐修元、葛晓燕),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4/商事·知识产权专辑:1)。

4.代位权行使应以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债权为前提

——在债务人对次债务人债权因双方实际抵扣行为而归于消灭情况下,债权人向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标签:代位权—代位权成立—抵销

案情简介:2006年,生效判决认定煤炭公司应赔付方某等补偿费等538万余元。执行期间达成执行和解,煤炭公司将其800平方米商业面积抵扣前述债务。方某等嗣后又再转让该房产并获得610万余元。2007年,煤炭公司的债权人建筑公司以方某应向煤炭公司退还超额收益,而煤炭公司怠于主张为由起诉方某等主张代位权。

法院认为:执行法院依煤炭公司与方某等达成的执行和解而结案,虽未确认双方将案涉800平方米商业房产与生效判决确认的方某享有的538万余元债权进行抵销,但根据嗣后案涉房产已售得款610万余元,与抵扣的债务及利息基本一致,故煤炭公司与方某之间债权债务已实际抵扣完毕,由于建筑公司并未提供足以证明该房屋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当时市场价值而买卖双方存在恶意串通压低销售价格证据,故煤炭公司不再对方某享有剩余债权。建筑公司虽对煤炭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但煤炭公司对方某等的债权已因双方抵扣行为归于消灭,故建筑公司主张行使代位权的诉请应予驳回。

实务要点: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应以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债权为前提,在债务人对次债务人债权因双方实际抵扣行为而归于消灭情况下,债权人向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29号“某开发公司与某实业公司等代位权纠纷案”,见《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应以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债权为前提——兴宁市华侨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与广州嘉儒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方凯集团有限公司、陈方养、广东煤炭房地产开发公司、广东省煤炭建筑工程公司代位权纠纷案》(审判长王东敏,代理审判员刘崇理、曾宏伟),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2)·合同与借贷担保》(2013:569)。

5.债务人享有确定的到期债权是代位权诉讼成立前提

——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是否享有到期债权的事实并不确定的情况下,债权人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不应支持。

标签:代位权—代位权成立—到期债权

案情简介:1991年,证券公司因代理发行开发公司企业债券形成垫款及拆借款项。2005年,证券公司以1980年以来,市调拨房产欠下开发公司债务起诉,要求市代位偿还开发公司债务。市以开发公司欠其土地出让金等主张开发公司并无到期债权。

法院认为:市与开发公司之间经济交往长达二十余年,双方互负多笔债务,主要涉及国有土地出让金应否补缴、是否存在无偿调拨房产、是否存在经济大楼及其立体车库欠款、收回划拨土地应否补偿或补助等问题。关于开发公司对市享有到期债权问题,实质涉及对上述多笔债权债务的认定和相互抵销问题。由于开发公司对市并无明确的债权金额,故开发公司对市是否享有到期债权尚不确定,故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1条关于“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规定,证券公司对市提起代位权诉讼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判决开发公司向证券公司清偿债务。

实务要点: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是否享有到期债权的事实并不确定的情况下,债权人对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不能成立。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188号“某证券公司与某开发公司等代位权纠纷案”,见《代位权行使的条件——世纪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南昌市人民与中房集团南昌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欠款代位权纠纷案》(审判长吴庆宝,代理审判员王宪森、张雪楳),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合同卷(上)》(2011:219)。

6.债务人怠于依生效判决向次债务人行使债权的情形

——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经生效判决确定后,如无客观原因,能够实现而未实现,可认定为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

标签:代位权—代位权成立—怠于行使权利—生效判决

案情简介:1999年,房产公司同意由开发公司代为追回在其与商委联建协议中享有的债权。开发公司依此获得生效判决,执行程序中达成和解,由商委先行偿还开发公司1400万元,投资公司以名下8个楼面代商委冲抵债务。2000年,开发公司隐瞒此和解内容与房产公司达成房产分割协议,后被法院以欺诈判决撤销。2008年,房产公司以第三人开发公司怠于向被告商委、投资公司行使权利,诉请行使代位权,支付其应得的联建投入1600万余元及利息。

法院认为:开发公司通过诉讼方式向商委主张债权并获生效判决支持,执行程序中达成和解取得商委先行归还的1400万元,并可按约为冲抵债务的房产办理过户手续。如开发公司作为诚实守信当事人,理应将和解协议相关内容告知房产公司,并及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进而与房产公司结算给付,但其却未将真实情况告知房产公司,以欺诈方式签订房产分割协议并最终被法院撤销。可见,开发公司未积极申请房产过户,主观上存在有违诚信的原因和目的。客观上,执行和解协议达成后,无证据表明开发公司申请相关房屋过户存在障碍。鉴于其行为致使房产公司长期以来未能实现其相应债权,已对房产公司造成损害,作为次债务人的商委及投资公司亦认为开发公司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同意直接向房产公司支付相关款项,故判决支持房产公司向商委、开发公司行使代位权。

实务要点: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经生效判决确定后,如无客观因素制约,能够实现而未实现,可认定为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

案例索引:上海高院(2009)沪高民一(民)终字第21号“上海中祥(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市闸北区经济委员会、上海中亚商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东湖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代位权纠纷案”,见《上海中祥(集团)有限公司诉上海市闸北区经济委员会等代位权纠纷案》(王伟),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004/74:166);另见《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之司法认定》(王伟、卢薇薇),载《人民司法·案例》(200920:90)。

7.次债权是否已经生效裁判确认并非代位权诉讼前提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被代位的“到期债权”是否已经生效裁判确认,并不是债权人提起代位权之诉的前置条件。

标签:代位权—代位权成立—次债权—生效裁判确认

案情简介:2001年,资产公司以开发公司拖欠到期债权700万余元及利息,并怠于行使对实业公司的到期债权2000万元为由,提起代位权诉讼。实业公司抗辩称,其受让开发公司项目应付转让款及开发管理费1800万余元,但已支付400万余元,及应扣减的建筑面积损失、代缴土地出让金等后,开发公司对其已无到期债权。

法院认为:依实业公司与开发公司间合同约定,实业公司应支付项目转让款及开发管理费,但仅支付400万余元,余款未付,尚欠开发公司到期债权1300万余元。实业公司关于项目转让款应扣减的建筑面积损失、代缴土地出让金理由不成立。资产公司对开发公司享有贷款本金700万余元及利息的到期债权,开发公司享有对实业公司1300万余元的到期债权,因开发公司怠于行使其对实业公司债权,致使资产公司的到期债权受到损害,依《合同法》第7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0条规定,判决实业公司向资产公司偿还开发公司所欠资产公司贷款本息700万余元及相应利息,同时开发公司与实业公司上述到期债权1300万余元在实业公司代为清偿的700万余元及利息范围内的部分即予消灭。

实务要点: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被代位的“到期债权”即使未经生效裁判确认,债权人仍可提起代位权诉讼。被代位债权是否已经生效裁判确认,并非债权人提起代位权之诉的前置条件。

案例索引:广东高院(2004)粤高法民二终字第376号“某资产公司与某开发公司代位权纠纷案”,见《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诉广州市益鹏房地产开发公司代位权案》(田剑),载《审判案例要览》(2005商事:3)。

8.代位权行使前提应为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

——债权人不能证实其对他人享有合法而明确的债权前提下,该他人虽有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事实,代位权亦不成立。

标签:代位权—代位权成立—到期债权

案情简介:1994年,开发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建筑公司支付150万元作为工程信用保证金。杨某和莫某分别作为建筑公司工地负责人和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名。随后,杨某从其信用卡转款150万元至开发公司账户。2000年,因开发公司、建筑公司怠于履行施工合同,又不退还保证金,杨某诉请开发公司代位偿还。

法院认为: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债权系代位权第一要件,且此种债权应当明确。本案中,杨某诉称其以莫某名义与建筑公司签订联营合作承接建筑安装工程协议,并以建筑公司名义与开发公司签订承建工程合同,尔后,依合同约定从自己信用卡转出150万元至开发公司,但其不能举出莫某与建筑公司所签协议及该协议与其有必然联系的证据,亦不能举证证实其与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合法而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故本案虽存在建筑公司怠于行使债权事实,但杨某在不能证实建筑公司系其合法债务人前提下,无权以自己名义代建筑公司向开发公司行使代位权,故裁定驳回杨某诉讼请求。

实务要点:债权人不能证实其对他人享有合法而明确的债权前提下,虽然该他人有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事实,债权人亦无权以该他人名义行使代位权。

案例索引:海南海口中院(2001)海中法经终字第71号“杨某与某开发公司代位权纠纷案”,见《杨景荣诉海南太阳系房地产开发公司等代位权诉讼案》(傅海燕),载《审判案例要览》(2002商事:623)。

9.代位权诉讼不因先于债权确认诉讼而导致中止审理

——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虽立案时间在债权人与债务人的诉讼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代位权诉讼亦不必中止审理。

标签:代位权—代位权成立—滥用代位权—中止审理—债权确认

案情简介:1997年,航空公司拆借1500万元予实业公司。2000年8月9日,法院判决确认上述债权。2000年8月1日,航空公司以实业公司怠于行使对房产公司的到期债权为由,提起代位权诉讼。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4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15条规定:“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以后,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符合本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受理;不符合本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的,告知债权人向次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另行起诉。受理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在债权人起诉债务人的诉讼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以前,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地(五)项的规定中止代位权诉讼。”本案中,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虽在债权人与债务人的诉讼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但法院在受理代位权诉讼8天后,即对债权人与债务人的诉讼作出裁决,故本案不存在中止代位权诉讼或债权人滥用代位权的问题。

实务要点: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虽立案在债权人与债务人的诉讼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但在法院受理代位权诉讼后短期内,即对债权人与债务人诉讼作出裁决,不应认定债权人滥用代位权,代位权诉讼亦不必中止审理。

案例索引:北京高院(2001)高经终字第86号“某财务公司与某开发公司等代位权纠纷案”,见《国航财务公司诉永盈公司、华诚财务公司案(代位权)》(何波),载《审判案例要览》(2002民事: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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