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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企业隐名股东确权之诉法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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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企业隐名股东确权之诉法律分析

2016-02-09 叶玉盛次阅览

一、问题的提出 

实践中,外商投资领域存在大量隐名投资的现象。除个别隐名投资是为了规避行政监督或有关的法律强制性规定外,多是出于投资的便利,不宜或不便具名等原因。在外资企业领域(包括内资公司实际由境外投资者隐名出资的情形),因股东资格需经行政审批,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及股权确认问题就显得非常复杂。

本文以一个实际案例为例,对外商投资企业隐名股东确权之诉进行法律分析,通过阐述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实践的发展演变,阐明该问题目前在法律上的解决之道。

二、案情介绍

A公司系日本公司,法人B公司与其商定,由B公司全部实际出资,成立中日合资公司C公司。A公司享有名义上30%股权,但不实际享受股东权益,不参加公司经营管理。C公司成立并营运5年后经营状况良好,A公司向C公司提出利润分配未果,遂提起诉讼,请求C公司以合理价格购买其股权,B公司作为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

三、法律分析

2010年《最高法解释》颁布前的司法实践思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12月26日发布的《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第87条,外商投资企业股东及其股权份额应当根据有关审查批准机关批准证书记载的股东名称及股权份额确定,可见,据以确权的根据是有关审查批准机关出具的批准证书,而非股权凭证,也非工商登记。

对于该案,如果依照《会议纪要》第87条的规定,以行政机关批准证书的记载来确认股东身份,应确认A公司系C公司股东,进而支持其关于由C公司以合理价格购买其30%股权的请求。但这样处理的结果是,实际出资股东反而需另外向C公司支付一笔股权回购款,才能取得本是自己实际出资的股权,显然有失公平。

事实上,行政审批行为是通过登记方式使民事行为产生对外公信力,其本身并非行政确权行为,也不会对民事行为本身的内容造成影响,不能由此反映民事行为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既然行政审批只是对民事行为的认可,那么当批准证书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不一致时,除非当事人间的约定存在无效的情形,否则就应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而不是仅仅依据批准证书进行确权。本案A公司与B公司约定A公司仅为名义股东,不实际享有股东权益,A公司提出分配利润或股份购买请求权本身就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法院断无支持之理。

由此可见,根据《会议纪要》的规定对此案进行裁判有失公允。

2010年《最高法解释》颁布后的司法实践思路

最高人民法院逐渐认识到上述司法实践中的问题所在,并在其于2010年5月17日通过的《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最高法解释》")的第14条中规定,

“当事人之间约定一方投资、另一方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实际投资者请求确认其在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东身份或者请求变更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除外:

(一)实际投资者已经实际投资;

(二)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认可实际投资者的股东身份;

(三)人民法院或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就将实际投资者变更为股东征得了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同意。”

根据该规定,当外商投资企业的批准证书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不一致时,在满足该规定的上述三个条件时,批准证书不再是确权的唯一依据,这一重要变化对目前外商投资企业中存在的隐名股东问题如何处理起到重要的规范作用。

对于该案,当适用《最高法解释》第14条的规定后,若案例中的B公司作为30%股权的隐名股东同时满足了该条司法解释中的三个条件,那么,B公司对于这30%的股权的股东资格及所有权即可得到确认和救济。

四、法律建议

通过上述法律分析,对于外商投资企业中的隐名股东如何防范确权的法律风险,有如下法律建议:在尚未成为显名股东的状态下,应积极夯实其与名义股东之间的约定、实际完成投资义务并保留已经完成实际投资的相关证据;此外,还应就其股东身份争取取得其他股东的书面认可。隐名股东只有这样事先采取保护性措施,才能在将来一旦发生确权之诉时,维护好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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