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中情势变更争议之典型案例选
2016-02-09 @高杉峻次阅览
【高杉按语】
双方订立合同之后,应当按约履行合同。但在货币贬值、经济危机、社会骚乱、政策调整、市场动荡等事实的发生导致作为缔约背景的客观情势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下,若继续按约履行显失公平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则一方可以援引“情势变更”的规定请求法院变更或解除合同。
在民法体系下,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都属于不可预见的法律事实,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不可抗力不能克服,导致合同在事实上不能履行,而情势变更发生后,合同仍可继续履行,只是履行的结果会显失公平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较难区分的是情势变更与正常的商业风险,在有的行业,价格波动超过30%可能就超出了正常的商业风险,但在有的行业,价格波动超过300%也在正常的商业风险之内,故在法律层面难以确定是否超出正常商业风险的量化判断指标,但从案例筛选的情况来看,法院在诉讼中认定情势变更主张的成立十分审慎,主张方须就此充分举证。就情势变更的争点,特筛选若干典型案件并节选裁判要旨如下,供大家参考。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91号成都鹏伟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西省永修县人民等采矿权纠纷上诉案:
公平原则是当事人订立、履行民事合同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本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鹏伟公司所享有的鄱阳湖永修段采砂权虽然是通过竞拍方式取得的,但竞拍只是鹏伟公司与采砂办为订立《采砂权出让合同》所采取的具体方式,双方之间的合同行为仍应受《合同法》的调整。鹏伟公司在履行本案《采砂权出让合同》过程中遭遇鄱阳湖36年未遇的罕见低水位,导致采砂船不能在采砂区域作业,采砂提前结束,未能达到《采砂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合同目的,形成巨额亏损。这一客观情况是鹏伟公司和采砂办在签订合同时不可能预见到的,鹏伟公司的损失也非商业风险所致。在此情况下,仍旧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必然导致采砂办取得全部合同收益,而鹏伟公司承担全部投资损失,对鹏伟公司而言是不公平的,有悖于合同法的基本原则。鹏伟公司要求采砂办退还部分合同价款,实际是要求对《采砂权出让合同》的部分条款进行变更,符合合同法和本院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民终字第18510号北京住总商品混凝土中心与北京欣东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住总混凝土中心关于奥运会限行运费价格上涨履行合同应遵循情势变更原则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双方的合同明确约定:“本合同商品混凝土的价格为固定价格,无论市场价格如何变化,均不做调整。”欣东园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从未同意调整价格,双方更没有就价格调整达成过任何补充协议。双方的合同签订时,已经发布了多项奥运期间限行和停止施工的通知,并不属于住总混凝土中心无法预料的事实,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该事实都已经经过了充分的考虑。因此,其主张奥运限行导致运费上涨而调整价格是情势变更不能成立,对住总混凝土中心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854号孙某与余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案系争房屋房款共计635万元,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孙某用贷款支付的房款为100万元,贷款部分不足全部房款的六分之一,且合同明确约定若贷款不足,则以现金补足,故上诉人孙某主张《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上涨过快的通知》对本案系争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构成“情势变更”,本院不予采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民终字第13233号上海浦东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南新华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新华联公司答辩称:新华联公司不存在无故解除诉争合同的违约行为,其中途退货是因为《买卖合同》签订后铜价大幅下跌,出现了情势变更的客观情况,新华联公司如继续履行合同则明显显失公平。在双方就变更合同约定的电线电缆单价不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新华联公司有权采取中途退货的救济途径,以避免严重显失公平。法院认为,关于新华联公司所辩称,其在铜价大幅下跌的情况下中途退货系情势变更。应当认识到,市场经济状态下商品价格的涨跌属于正常的价格波动,其该项辩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湖商终字第193号浙江中茂家庭用品有限公司与宁波柏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本院认为,国际金融危机和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并非完全是一个令所有市场主体猝不及防的突变过程,而是一个逐步演变的过程,中茂公司与柏森公司于2008年8月28日签订买卖合同,虽然处在国际金融危机期间,但中茂公司作为从事市场交易的主体,应当对于市场商业风险具有一定程度的预见和判断,即使未发生国际金融危机,交易行为同样存在一定的商业风险,本案涉案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中茂公司请求本案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全球性金融危机爆发后,本案涉案的Co-PP o/G货物价格剧烈波动,如果完全按照合同价格由中茂公司接收该批货物确有不当,从公平合理角度考虑,本院酌情认定,中茂公司以合同约定价格的85%受让该笔货物。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259号赣州宏昌合金线有限公司与台一江铜(广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关于上诉人以情势变更主张免责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订立《购销合同》时间为2008年7月25日,上诉人自8月份即未依约提货,缔约与违约时间间隔短。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是因合同成立之后客观情况发生缔约时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其主张情势变更,本院不予采信。并且,依据上述规定,情势变更作为合同变更或终止事由,并非违约方免责事由,上诉人主张免除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温商终字第541号温州市广利小客车出租服务社与金秀芳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一)关于涉案风险是否属于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风险的问题。出租车运营市场的承包或租赁价格会受到诸如投放出租车的数量、燃油价格及司机工资、城市建设规模、宏观经济形势变化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其中诸如投放出租车的数量、燃油价格及司机工资等因素对出租车承包或租赁价格的影响属于出租车运营市场所固有或特有的风险。对于从事出租车承包或租赁的上诉人温州市广利小客车出租服务社而言,上述风险并不属于一般观念上的事先无法预见,其风险程度并没有远远超出正常人的合理预期。上诉人温州市广利小客车出租服务社对其主张的上述风险在订立合同时是能够预见或应当预见的。(二)关于合同成立后客观事实是否发生了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的问题。在合同成立以后所发生的诸如扩大投放的出租车数量、燃油价格上涨、一定时期的用工紧张及城市交通拥堵等客观事实,确实会对出租车运营市场的供求关系、运营成本产生一定不良影响。但与此同时,也存在城市规模不断扩大、城市道路通行条件不断提高、发放车辆补贴或准许出租车按运营次数另行收取燃油附加费等有利于或改善出租车运营环境的利好因素。此外,涉案合同有关从2011年4月开始“月租金每年递减500元,以此类推”的特别约定,实际上也已经考虑了合同期限较长可能出现的各种不确定因素所带来的不利影响。权衡上述因素,作为涉案合同成立的基础环境的变动尚未达到重大变化的程度。综合上述分析,上诉人温州市广利小客车出租服务社提出的各种市场变化情形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继续履行合同尚不会发生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不符合上述法律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规定。故对上诉人温州市广利小客车出租服务社提出的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变更本案租赁合同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涉案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温州市广利小客车出租服务社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现上诉人温州市广利小客车出租服务社没有按约足额支付租金,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因此判令上诉人温州市广利小客车出租服务社支付尚欠的租金正确。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92号唐某某与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
唐某某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遗漏了足以导致合同解除被告全额退款的重要事实,即被上诉人在2009年2月21日为答谢客户所组织的赴浙江旅游活动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导致上诉人严重一氧化碳中毒,上诉人病情严重,经济陷入困境,已无力继续缴纳保费。对此,被上诉人基于其履行义务不当,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及保险费全额退款责任。二、本案中上诉人一氧化碳中毒是不可预见的事情,如果再按原保险合同履行,则是不公平的,也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法院应在本案中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解除保险合同并全额退还保费以体现对上诉人合法权益的公平对待,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全额退还保险费23215元及其利息。本院认为,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发生重大变化而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会显失公平,因此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但该原则并不适用于本案,理由是:一、上诉人称因被上诉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其在旅游活动中一氧化碳中毒,其所主张的事实与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并无法律关系。若被上诉人确因组织旅游而致上诉人损害,也应另行依法解决。二、上诉人主张其一氧化碳中毒事故是被上诉人所致,而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事由则是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三、上诉人因一氧化碳中毒病情严重并丧失支付能力,并不导致保险合同订立的基础发生根本性变化或合同目的的落空,不符合情势变更原则严格的适用前提条件。四、双方争议的是合同解除后保险费能否全额退还,而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法律后果只是变更或解除合同,对合同解除后的法律责任在保险合同关系中仍应适用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同时,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并在犹豫期以后要求解除合同应退还的是保单的现金价值及因红利分配产生的利益。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全额退还保险费缺乏法律和合同上的依据。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836号孙明光与上海英宝橡塑有限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孙明光与被上诉人英宝公司的约定,若有特别情况不能完成服务年限的或在期限内离职的,英宝公司将收回产权房。孙明光已经确认离开英宝公司的原因系该公司停止生产经营,同时英宝公司也支付了孙明光替代通知期工资。此系重大情势变更,属于双方约定的“有特别情况不能完成服务年限”的情形。在此情况下,孙明光要求获得系争房屋缺乏依据,本院实难支持。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乌中民一终字第880号张玉芳与陈毅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张玉芳上诉称:我从张玉芳处借款50万元是事实,当时借款目的是用于投资经营,对此被上诉人陈毅也是知晓的,故同意将50万元借与我。2008年4月我投入大量资金建设监控平台,安装调试设备等。乌鲁木齐“7.5”事件发生后,新疆处于网络信息管制状态,致使业务无法运作,投资款项无法收回。基于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当根据情势变更原则适当减免协议中约定的30万元利息。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玉芳与被上诉人陈毅在2006年8月22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对50万元借款用途并未作出明确约定,本案诉讼中,张玉芳也未能提供证据可以证实陈毅对50万元出借资金的实际用途是明知的,故张玉芳要求陈毅承担自己的投资风险是不合理的;张玉芳与陈毅在《借款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借款本金是50万元,同时从约定“本息一并还50万元+30万元,共计80万元”内容来理解,《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第一年、第二年共计给付的30万元,应当为5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张玉芳上诉认为该30万元是借款本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张玉芳主张适用情势变更的事由是乌鲁木齐市2009年7月5日发生的“7.5”事件,而这一事件发生时已接近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履行期限届满前1个多月,相对三年的借款期限而言,乌鲁木齐市发生的“7.5”事件对涉及本案的借款资金使用和借款目的的实现影响并不大,且约定支付30万元利息,是在2009年之前,并未受到“7.5”事件任何影响,因此,上诉人张玉芳以情势变更原则要求减免利息15万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联法规】
《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服务和的工作大局的通知》二、严格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为了因应经济形势的发展变化,使审判工作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规定的原则和精神,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对于上述解释条文,各级人民法院务必正确理解、慎重适用。如果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确需在个案中适用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必要时应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核。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事审判应对金融危机的若干意见》 2.正确理解和慎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关于合同“情势变更原则”的规定,依法合理调整平衡合同双方的利益关系。虽然国际金融危机给彼此依存并密切关联的不同经济领域或者行业之间带来了方方面面的影响,但由此而产生的合同纠纷中的利益损失一般仍属于商业风险范围。因此,在个案中,要注意结合市场的具体情况,合理区分和甄别情势变更和商业风险。要依法严格把握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严格审查当事人提出的“无法预见”的主张与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间的因果关系。特别是对于涉及市场属性活泼、长期以来价格波动较大的大宗商品标的物以及风险投资型金融产品标的物的合同,更要慎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对于拟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相关案件,必须经受理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将处理意见及时向市高级法院提交书面报告,必要时由市高级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汇报。
【参考书目】
王泽鉴:《民法总则》
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
田朗亮:《买卖合同纠纷裁判规则与案例适用》(增订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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