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额贷款(“小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主要操作方式,是小贷公司作为转让方,将其持有的小贷资产对应的贷款债权转让给作为受让方的特殊目的载体(“SPV”)。但是在证券化的过程中,考虑到小贷资产债务人还款的稳定性、安全性,通常都不通知债务人,这类债权转让能发生法律效力么?
一、未经通知,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就单笔小贷资产贷款债权转让而言,其与一般的债权转让并无实质性区别。根据《合同法》(“《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该条规定有两个层面的意义:
(1)对转让双方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是法律赋予的一项权利,债权人可以在不违反法律和公共利益的前提下自主处分自己的权利。债权人与受让人双方达成合意签订转让合同后,如无特殊约定,合同即成立并生效,对债权人与受让人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该笔债权已经由债权人转让至受让人,受让人取得该笔债权。
(2)不通知对债务人无法律效力
正如前文所述,债权转让合同订立并生效后,即对债权人与受让人产生法律约束力,但是,未通知债务人的,对该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合同法》第八十条之所以如此规定,主要考虑到,由于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本身存在合同关系,债权人的转让权利的行为会给债务人的履行造成一定的影响。因此,债权人转让权利后未通知债务人的,债务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当然应当依据原有的合同,向债权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只有当债权人将债权转让的事项,通知债务人后方对债务人构成约束,债务人在此时仅得向受让人即新债权人履行义务。
(3)司法实践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审理的“佛山市顺德区太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广东中鼎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2004)民二终字第212号)中指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务人享有对抗受让人的抗辩权,但不影响债权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此外,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民商事审判实践中有关疑难法律问题的解答意见》中指出,债权转让合同是确立债权转让人和债权受让人之间权利义务法律关系的合同,对于债权转让人和债权受让人而言,债权转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由于债权转让行为涉及到原合同的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债权人的债权因转让行为而消灭,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接受主体将由原债权人转为新的债权受让人。因此,对债务人而言,债权转让生效的时间点以通知为准,未经通知债务人,债权受让人无权请求债务人履行义务。
二、未通知债务人的主要法律风险
(1)无法及时行使债权的风险
在小贷资产证券化业务中,贷款债权转让后,SPV取得该等债权,但通常由小贷公司担任资产服务机构,接受SPV委托受领债务人的债务履行。如果小贷公司不履行相应的义务,之前亦未通知债务人的,SPV虽然已经取得该等债权,但是无法直接向债务人主张债务履行。而且,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转让的通知主体为债权人,而非受让人。仅由受让人通知债务人,无法直接产生对债务人的转让效力,需要另行得到债权人的确认。因此,受让人存在无法直接、及时地行使债权的法律风险。
(2)小贷公司再次转让债权的风险
小贷公司将贷款债权转让给SPV后,该等债权即已转移到SPV名下,SPV成为新的债权人,小贷公司不得再对贷款债权进行处置。但是,由于债权转让尚未通知债务人,对于小贷公司的约束力比较弱,不排除小贷公司可能将该等债权再次转让给其他第三方,并通知债务人,此时债务人将依据小贷公司的通知,向该等第三人履行债务。虽然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该转让行为因无权处分将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是SPV要求第三方将已收取的贷款本息返还将面临比较大的法律风险。
三、小贷资产债权转让通知的完善方式
《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证监会公告[2014]49号)第二十三条规定,基础资产为债权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将债权转让事项通知债务人。《资产证券化业务风险控制指引》(中基协函〔2014〕459号)第五条规定,基础资产为债权的,管理人在转让环节应当关注转让登记、通知债务人、附属担保权益转让等相关安排。
根据前述规定,作为基础资产的贷款债权,在证券化业务中,小贷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债务人,履行必要的通知义务。笔者认为主要可以通过如下四个方面进行完善:
(1)“一对一”通知
就小贷资产债权转让的通知形式,若基础资产笔数不多,且操作可行,成本较低,建议优先采用“一对一”的通知方式,逐个通知所有的债务人及担保人,并以取得债务人及担保人的回执确认为佳。
(2)“登报公告”通知
若基础资产笔数太多,一对一通知存在操作障碍时,建议采用“登报公告”方式通知。《合同法》第八十条虽然规定了通知主体与通知义务,但是并未明确规定具体的通知形式。在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中亦采用了类似处理方式,《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发起机构应在全国性媒体上发布公告,将通过设立特定目的信托转让信贷资产的事项,告知相关权利人。
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审理的“何荣兰诉海科公司等清偿债务纠纷案”((2003)民一终字第46号)中指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但法律法规对通知的具体方式没有规定。债权人以登报的形式通知债务人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只要债权人实施了有效的通知行为,债权转让就应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
(3)“共同署名”通知
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转让的通知主体为债权人,而非受让人。仅由受让人单方通知债务人,并不能产生对债务人的法律效力。在实践操作中,不论是以一对一方式,还是登报公告方式履行通知程序,均建议采用小贷公司与SPV管理人共同署名方式进行通知,一方面明确小贷公司债权转让的事实;另一方面强调债权人同时作为资产服务机构,代表SPV受领债务人的债务履行。
(4)“授权”通知
在SPV成立前期未妥善履行通知义务的情况下,为防范小贷公司在权利完善事件发生后,不配合履行通知义务,一般要求小贷公司事先签署并向SPV管理人提交《债权转让通知授权委托书》,由小贷公司事先书面授权,管理人可在其认为适当的时候,依据授权委托,直接代表小贷公司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并要求债务人依据管理人的要求履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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