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
为规范个人消费贷款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行为,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规范化、常态化,推动债券市场规范健康发展,更好地支持实体经济发展,根据《人民银行关于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发行管理有关事宜的公告》(人民银行公告〔2015〕第7号)及相关法律法规,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组织市场成员制定了《个人消费贷款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指引(试行)》,经交易商协会第三届债券市场专业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人民银行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附件:个人消费贷款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指引(试行)
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
2015年9月30日
个人消费贷款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指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制定依据与适用范围】为规范个人消费贷款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行为,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信贷资产证券 化市场规范健康发展,根据《人民银行关于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发行管理有关事宜的公告》(人民银行公告〔2015〕第 7 号)等有关规定和自律规范,制定本指引。
以注册方式发行的个人消费贷款资产支持证券的信息披露 适用本指引,以其他方式发行的个人消费贷款资产支持证券的信息披露参照本指引执行。
第二条【产品定义】本指引所称个人消费贷款资产支持证券, 是指在境内,商业银行、消费金融公司等金融机构作为发起机构,将非循环资产类型的个人消费贷款信托给受托机构,由受 托机构以资产支持证券的形式向投资机构发行证券,以该个人消 费贷款资产池所产生的现金支付资产支持证券本金和收益的证券化融资工具。
个人消费贷款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权属明确,能够产生 可预期的现金流。以个人汽车贷款、个人住房抵押贷款为基础资产的资产支持证券,如涉及持续购买基础资产的有关安排,而相关信息披露规则对持续购买基础资产的信息披露无特殊规定的,参照本指引的 相关规定执行。本指引所称“持续购买”,系指受托机构在信托 设立后的存续期间内,将本金回收款(可以包括超额收益)根据交易合同规定的标准再次或多次购买新的合格基础资产纳入资 产池,不包括基础资产本身为循环资产的情形。
本指引所称“循环资产”,系指基于特定账户、授信合同或 类似授信安排项下可循环使用的信用额度所产生的信贷资产,根据基础资产入池标准或安排,该特定账户、授信合同或类似授信 安排一旦被确定,其项下现存及未来产生的信贷资产将在其产生 后被自动纳入资产池;但持续购买该账户、授信合同或授信安排项下已经产生的特定信贷资产的,仍应适用本指引关于持续购买 基础资产的相关规定。交易商协会将根据需要另行制定适用于循 环资产证券化交易的信息披露规则。
第三条【自律管理】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以下简称 交易商协会)对个人消费贷款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标准合同范本执行等行为开展自律管理。受托机构、发起机构及其他相 关中介机构应接受交易商协会的自律管理,履行会员义务。
交易商协会、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 中心应当按照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建立信息和数据交流机制,共同做好数据互换、信息共享、市场监测等工作。
第四条【信息披露责任】受托机构和发起机构应切实履行信息披露职责,保证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及时,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并承担主体责任。
发起机构和接受受托机构委托为证券化提供服务的机构应 按照信托合同和服务合同等相关约定,及时向受托机构提供相关报告,并保证所提供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本指引所称的为证券化提供服务的机构包括但不限于承销 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信用评级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信用增进机构等。
第五条【中介机构尽职履责】为证券化提供服务的机构应按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尽职调查责任,依法披露信息,对所出具的专业报告和专业意见负责。
第六条【投资者风险自担】投资者应对披露的信息进行独立分析,独立判断个人消费贷款资产支持证券投资价值,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第七条【信息披露内容】受托机构、发起机构及为证券化提供服务的机构应根据本指引及相关表格体系要求,在注册环节、发行环节及存续期充分披露个人消费贷款资产支持证券相关信息。
第八条【信息披露渠道】受托机构、发起机构及为证券化提供服务的机构应通过交易商协会信息披露服务系统、货币网、债券信息网、与交易商协会信息披露服务系统直连模板化披露的北京金融资产交易所官方网站及交易商协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个人消费贷款资产支持证券相关信息披露。信息披露相关服务平台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将违反信息披露规定的行为向人民银行报告,同时告知交易商协会,并向市场公告.信息披露相关服务平台应严格按照银行间市场法律法规及交易商协会相关自律规范文件要求,规范开展信息披露工作,不断完善信息披露基础设施,提高技术支持、信息披露服务和信息安全管理水平。
第九条【信息保密义务】受托机构、发起机构、为证券化提供服务的机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金融资产交易所及其他相关知情人在信息披露前不得泄露拟披露的信息。
第十条【信息披露豁免】因涉及秘密、技术性困难或其他客观原因确实无法披露相关信息的,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对无法披露信息的情况及原因进行说明,向投资者披露情况说明书并向人民银行报告,同时告知交易商协会。
第二章 注册环节信息披露
第十一条【注册文件】受托机构、发起机构应在个人消费贷款资产支持证券接受注册后 10 个工作日内,披露注册申请报告等文件。
注册申请报告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个人消费贷款资产支持证券名称、资产类型、是否采用持续购买结构的说明、注册额度、分期发行安排等基本信息;
(二)发行方式可选择招标或簿记建档;拟采用簿记建档发行的,应说明采用簿记建档发行的必要性,定价、配售的具体原则和方式,以及防范操作风险和不正当利益输送的措施;
(三)风险提示及风险披露;
(四)受托机构、发起机构及为证券化提供服务的机构信息,发起机构证券化的信贷资产发放程序、审核标准、担保形式、管理办法、过往表现、违约贷款处置程序及方法等,贷款服务机构管理证券化信贷资产的方法、标准;
(五)交易结构及各当事方的主要权利与义务等信息;
(六)个人消费贷款入池筛选标准;
(七)发起机构个人消费贷款历史数据信息;
(八)发行及存续期的信息披露安排。
如采用持续购买结构的,还需在注册基本信息、参与机构信息、交易条款信息、基础资产筛选标准、历史数据信息等部分,按照附件表格体系的要求披露持续购买的相关信息。
第十二条【风险提示】受托机构应在注册申请报告显著位置提示投资者:投资者购买本期个人消费贷款资产支持证券,应当认真阅读本文件及有关的信息披露文件,进行独立的投资判断。主管部门对本期证券发行的注册,并不表明对本期证券的投资价值作出了任何评价,也不表明对本期证券的投资风险作出了任何判断。
第十三条【风险披露】受托机构应在注册申请报告中充分披露个人消费贷款资产支持证券可能存在的投资风险,包括但不限于早偿风险、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法律风险等。
第十四条【历史数据信息】受托机构应在注册申请报告中披露发起机构个人消费贷款资产的历史数据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动态数据信息、静态数据信息等。
受托机构应披露发起机构个人消费贷款至少5年的完整数据,经营不足5年的,应提供自开始经营时起的完整数据。
第十五条【信息披露精简原则】在注册环节已披露的信息,如受托机构、发起机构及为证券化提供服务的机构信息、交易条款信息等,在发行环节及存续期内可免于披露,鼓励在注册环节披露更多信息。若注册环节已披露的前述信息发生变化或需要变更的,应在发行环节披露变更后的信息,并向人民银行报告,同时告知交易商协会。
第十六条【投资者保护机制】受托机构应在注册申请报告或发行说明书中披露各档投资者保护机制,包括但不限于:
(一)各档证券的支付顺序变化(如类似加速清偿事件以及违约事件触发后的支付顺序);
(二)基础资产现金流恶化或其它可能影响投资者利益等情况的应对措施;
(三)优先档证券发生违约后的债权及权益保障及清偿安排;
(四)发生基础资产权属争议时的解决机制;
(五)持有人大会的召开条件、议事程序等安排;
(六)其他投资者保护措施或相关安排。
第三章 发行环节信息披露
第十七条【发行文件】受托机构和发起机构应至少于发行日前5个工作日,披露信托公告、发行说明书、评级报告、募集办 法和承销团成员名单等文件。
发行说明书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本次发行个人消费贷款资产支持证券名称、受托机构、发起机构以及为证券化提供服务的机构名称、分档情况等发行基本信息;
(二)风险提示及风险披露;
(三)交易结构信息;
(四)个人消费贷款入池资产总体信息;
(五)个人消费贷款入池资产分布信息;
(六)证券基础信息;
(七)为证券化提供服务的机构的专业意见;
(八)跟踪评级及后续信息披露安排。如采用持续购买结构的,还需在交易结构信息、基础资产总体信息、基础资产分布信息、证券基础信息等部分,按照附件表格体系的要求披露持续购买的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风险提示】受托机构应在发行说明书显著位置提示投资者:投资者购买本期个人消费贷款资产支持证券,应当认真阅读本文件及有关的信息披露文件,进行独立的投资判断。主管部门对本期证券发行的备案、核准或注册,并不表明对本期证券的投资价值作出了任何评价,也不表明对本期证券的投资风险作出了任何判断。
受托机构需在发行说明书显著位置提示投资者:本期个人消费贷款资产支持证券仅代表特定目的信托受益权的相应份额,不是发起机构、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或任何其他机构的负债,投资机构的追索权仅限于信托财产。
第十九条【风险披露】受托机构应在发行说明书中充分披露本期发行个人消费贷款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风险,包括但不限于:信用风险、交易结构风险、早偿风险、集中度风险、流动性风险、利率风险、操作风险、法律风险、交易对手方的违约风险和发生重大不利变化风险等。
第二十条【交易结构】受托机构应在发行说明书中披露本期发行个人消费贷款资产支持证券的交易结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本期发行交易结构示意图、受托机构、发起机构以及为证券化提供服务的机构简介、受托机构、发起机构以及为证券化提供服务的机构权利与义务、本期发行的现金流分配机制、本期发行信用增进措施、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的组织形式与权利等。
第二十一条【基础资产总体信息】受托机构应在发行说明书中披露本期发行个人消费贷款资产支持证券的基础资产总体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入池资产笔数与金额特征、入池资产期限特征、利率特征、借款人特征、抵(质)押物特征(如有)、入池资产贷款用途等。
个人消费贷款入池资产如设置抵(质)押的,还需重点披露入池资产抵(质)押物的初始评估价值合计、加权平均初始贷款价值比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基础资产分布信息】受托机构应在发行说明书中披露本期发行个人消费贷款资产支持证券的入池个人消费贷款资产分布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贷款分布、借款人分布、抵(质)押物分布(如有)。
个人消费贷款入池资产如设置抵(质)押的,还需重点披露入池资产抵(质)押物的初始贷款价值比分布等信息。
第二十三条【发行结果信息披露】受托机构应在每期个人消费贷款资产支持证券发行结束的当日或次一工作日公布资产支持证券发行情况。
第二十四条【发行环节信息披露查阅途径】受托机构需在发行说明书显著位置载明投资者在个人消费贷款资产支持证券发行期间和存续期内查阅基础资产池具体信息的途径和方法。对标准化程度较高的信息,鼓励受托机构通过交易商协会指定的信息披露服务平台向投资者提供。
第四章 存续期定期信息披露
第二十五条【定期披露】在个人消费贷款资产支持证券存续期内,受托机构应依据贷款服务机构和资金保管机构提供的贷款服务报告和资金保管报告,按照本指引及相关表格体系的要求,按月披露受托机构报告,具体披露时间为每期资产支持证券本息兑付日的3个工作日前;每年4月30日前披露经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审计的上年度受托机构报告。
对于信托设立不足2个月的,受托机构可以不编制年度受托机构报告。
第二十六条【受托机构报告】受托机构报告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受托机构和为证券化提供服务机构的名称、地址;
(二)资产支持证券基本信息;
(三)各档次证券的本息兑付及税费支付情况;
(四)本期资产池表现情况,包括资产池整体表现、累计违 约率、现金流归集表、资产池现金流入情况等;
(五)基础资产存续期总体信息,包括入池资产笔数与金额 特征、期限特征、利率特征、抵(质)押物特征、借款人特征、贷款用途等;
(六)内外部信用增进情况说明;
(七)资产池中进入法律诉讼程序的个人消费贷款情况,法律诉讼程序进展等。
如采用持续购买结构的,还需按照附件表格体系的要求披露基础资产存续期分布信息、存续期基础资产持续购买情况及持续购买分布等信息。
第二十七条【跟踪评级】受托机构应与信用评级机构就个人消费贷款资产支持证券跟踪评级的有关安排作出约定,并应于资产支持证券存续期内的每年7月31日前向投资者披露上年度的跟踪评级报告。
第五章 存续期重大事件信息披露
第二十八条【重大事件信息披露】在发生可能对个人消费贷款资产支持证券投资价值有实质性影响的临时性重大事件时,受托机构应在事发后3个工作日内披露相关信息,并向交易商协会报告。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事项:
(一)发生或预期将发生受托机构不能按时兑付个人消费贷款资产支持证券本息等影响投资者利益的事项;
(二)受托机构和为证券化提供服务的机构发生影响个人消费贷款资产支持证券投资价值的违法、违规或违约事件;
(三)个人消费贷款资产支持证券受托机构及为证券化提供服务的机构发生变更;
(四)个人消费贷款资产支持证券的信用评级发生不利变化;
(五)受托机构和为证券化提供服务的机构或者基础资产涉及法律纠纷,可能影响交易文件约定的正常分配收益;
(六)受托机构、发起机构或为证券化提供服务的机构的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作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等决定,可能降低其从事证券化业务水平,对个人消费贷款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利益造成严重不利影响的;
(七)信托合同规定应公告的其他事项;
(八)人民银行和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等监管部门规定应公告的其他事项;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其他重大事件】本指引前条列举的重大事件是重大事件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可能影响各档次证券本息兑付的其他重大事件,受托机构也应依据本指引在事发后3个工作日内予以及时披露。
第三十条【重大事件进展持续披露机制】受托机构披露重大事件后,已披露的重大事件出现可能对个人消费贷款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价值产生较大影响的进展或者变化的,应当在上述进展或者变化出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披露进展或者变化情况。
第三十一条【持有人大会信息披露】召开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召集人应至少提前10日公布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的召开时间、地点、会议形式、审议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等事项,并于大会结束后10日内披露大会决议。
第六章 信息披露评价与反馈机制
第三十二条【信息披露跟踪监测】交易商协会建立专门邮箱、电话、传真等信息披露的市场意见征集和反馈机制,跟踪监测个人消费贷款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工作情况。
第三十三条【相关机构报告义务】发起机构、受托机构及为证券化提供服务的机构发现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披露义务或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或自律规则行为的,应及时向交易商协会报告。
第三十四条【信息披露评价机制】交易商协会根据个人消费贷款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情况和市场成员的反馈意见,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定期或不定期组织投资机构、发起机构、受托机构及为证券化提供服务的机构等市场成员代表对信息披露工作进行评价。
第三十五条【评价结果运用】交易商协会及时向市场公布信息披露评价结果,并及时向人民银行报告。
第三十六条【不合规情况报告和自律处分】交易商协会在信息披露情况跟踪监测和评价过程中,对不能按相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情况,及时向人民银行报告。
对于未按本指引履行相应职责的受托机构、发起机构及为证券化提供服务的机构,经调查核实后,交易商协会视情节轻重可给予有关自律处分。涉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交易商协会将移交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解释权】本指引由交易商协会秘书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生效时间】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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